第四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
2009
年
3
月
31
日起施行。
2005
年
2
月
8
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
3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