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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2)

日期: 2018-02-08 15:18:41 作者: 点击数:   返回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经依法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