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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3)

日期: 2018-02-08 15:16:09 作者: 点击数:   返回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者提供者对其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进行系统搬迁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国家密码管理局,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必要时,国家密码管理局可以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
 
      第十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情形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撤销其《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通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通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 
 (一)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运行不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的密钥开展业务的;  
 (三)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进行系统搬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的。
 
      第十八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密码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的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国家密码管理局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