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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2)

日期: 2018-02-08 15:16:09 作者: 点击数:   返回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第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并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并予以公布;未通过安全性审查或者互联互通测试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三)许可证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更换手续。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约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密码管理局提出申请。国家密码管理局根据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取得《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后6各月内,未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或者《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被吊销的,原持有的《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