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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3)

日期: 2018-02-08 15:15:27 作者: 点击数:   返回
      第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运行管理制定、安全访问策略、软件控制流程、内部审计机制,以及完善的灾难恢复和应急响应机制,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按年度对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进行安全性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涉及技术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安全性评估和整改情况报所属省部密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制定本机构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业务规则,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并在服务范围内予以发布:
   (二)建立相应的服务队伍,制定相应的服务规范,提供安全可信的认证服务;
   (三)保障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保密,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事业法人或者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国有控股企业法人;
   (二)具有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
   (三)具有从事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具有与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运行服务、应用支持和安全保障等机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面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开展认证服务能力评估,发布(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目录)。
      第十八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进行认证服务能力评估时,应当向所属省部密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